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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分別減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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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補充更正為「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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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照表1 紙」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供稱:本件被查獲時伊有供出上游,當時伊是自行到雲林的科偵組到案並接受採尿,當時有向當地的警察供出上游,該案件後來還到臺北的大同分局偵辦,伊有因供出上游到警察局當證人,但是還沒有檢察署傳喚過伊云云,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被告黃文宗於100 年10月3 日至本局採尿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乙名綽號「小貞」之女子,然本案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近向貴院聲請搜索票二次均遭駁回,復委請該分局偵查對按址(電話申請人)前往查緝亦未獲,未因被告黃文宗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游,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1010010032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不否認除本案警詢筆錄外,並未另經其他檢察署傳喚作證等情,益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704號
被 告 黃文宗 男 4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分別減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經雲林縣警察局通知黃文宗至該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112)1 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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