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三行有關
- 二、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犯
- (一)被告蕭明幸、蔡錦雀二人因燒金紙產生煙味飄散之細故,
- (二)被告二人雖各執前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 (三)被告蔡錦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燒金紙被對方罵,
- (四)被告蕭明幸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有拉對方頭髮,因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上開傷害
- 三、核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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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雀
蕭明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三行有關「在新北市○○區○○街一二一巷二七號四樓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蔡錦雀在其新北市○○區○○街一二一巷二十五之三號住處之五樓陽台燃燒金紙,煙味飄散,引起同巷二十七號五樓住戶蕭明幸之不滿,前往上址蔡錦雀住處理論,二人在新北市○○區○○街一二一巷二五之三號(即該址四樓)之樓梯間,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燒金紙之煙味飄散引發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被告蔡錦雀辯稱:伊拉扯蕭明幸之身體後,蕭明幸自己撞到鐵門,伊係要拿鑰匙開門,不曉得為何會戳到蕭明幸云云;
而被告蕭明幸則辯稱:是蔡錦雀推伊,伊始抓住被告蔡錦雀之脖子及衣服,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一)被告蕭明幸、蔡錦雀二人因燒金紙產生煙味飄散之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幸、蔡錦雀各自以被害人之身分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各執前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錦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燒金紙被對方罵,伊拉她的身體,但確切的部位忘記了,她被拉下後,自己撞到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然觀諸被告蕭明幸受有左肩、左胸、左頸挫傷,胸部及右手、右頸多處擦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蕭明幸所受之傷害遍及左肩、左胸、左頸、胸部、右手、右頸等處,若被告蕭明幸僅撞擊鐵門,當無上半身左右兩側、胸部及頸部均受有傷害之可能,足證被告蕭明幸所受多處受傷勢係在與被告蔡錦雀打鬥中所受,而非如被告蔡錦雀所言自行撞到鐵門。
是被告蔡錦雀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蕭明幸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有拉對方頭髮,因為伊不能一直被她打,一覺得對方用鑰匙戳伊,很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經查,被告蔡錦雀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合併瘀血腫,頭頂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案發當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起因係被告蔡錦雀燒金紙雙方發生糾紛,縱認被告蕭明幸因遭受被告蔡錦雀徒手推打後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
足徵被告蕭明幸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是以被告蕭明幸上揭所辯顯屬無理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蔡錦雀、蕭明幸二人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互相侵害對方身體法益,顯見被告二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被 告 蕭明幸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352巷94
號
居新北市○○區○○街121巷2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雀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1巷2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幸與蔡錦雀為鄰居。
蕭明幸、蔡錦雀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1巷27號4樓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蔡錦雀以徒手方式拉扯蕭明幸,並持鑰匙攻擊蕭明幸,蕭明幸則以徒手方式拉扯蔡錦雀之頸部及身體,蕭明幸因而受有左肩、左胸、左頸挫傷,胸部及右手、右頸多處擦傷之傷害,蔡錦雀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合併瘀血腫,頭頂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明幸、蔡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明幸、蔡錦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錦雀、蕭明幸發生拉扯,被告蕭明幸辯稱:被告蔡錦雀推伊,伊雖抓住被告蔡錦雀之脖子及衣服等語,被告蔡錦雀則辯稱,伊拉扯被告蕭明幸之身體後,被告蕭明幸自己撞倒鐵門,伊係要拿鑰匙開門,不曉得為何會戳到被告蕭明幸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蕭明幸、蔡錦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蕭明幸、蔡錦雀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明幸、蔡錦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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