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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
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其所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於94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於96年2 月20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既於95年6 月30日前終結,縱執行完畢之日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法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又無付款意願,竟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待購得車輛後復將之質當獲取金錢供己使用,不啻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其所為更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89號
被 告 李瑋博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6弄
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民國96年2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5號之2 新大成車業行,透過新大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蔡東明借款購買車牌號碼F52-67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具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本票1 張擔保付款,致蔡東明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瑋博確有能力支付購車款,而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32,000元,自96年8 月30日起,每月1 期分12期付款,每期支付3,790 元,並撥款予新大成車業行及將車牌號碼F52-678 號重型機車交付與李瑋博,惟李瑋博取得該機車後,即拒不支付前開款項,嗣於同年11月中旬將該機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
二、案經蔡東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分期付款合約書1份(內附面額45,000元之本票影本1 紙、車牌號碼F52-678號機車行照影本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評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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