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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雯 原姓名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塊(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凌晨3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 時20分許」;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芊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塊(驗餘淨重0.47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92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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