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553,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同欄第7 行「100 年2 月1 日」應更正為「100 年3 月13日」;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