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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02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左臉頰淺劃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臉頰4 公分長淺劃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並經告訴人許印嘻、證人鄭正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訴明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印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前同事鄭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清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85 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部位,暨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3423號),核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葉清修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8巷52
弄66號
居臺北市○○區○○路三段301巷12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修與許印嘻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11巷10號5樓許印嘻住處,因故產生爭執,葉清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機車鑰匙攻擊許印嘻頭部、臉部,致許印嘻受有左頭頂、左太陽穴、左頸、右側頸淺刺傷、左臉頰淺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印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清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印嘻、證人鄭正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訴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仕國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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