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69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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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博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宣博之前科紀錄為「黃宣博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宣博及徐美玲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告訴人唐坤慧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之通姦行為,於100 年3 月30日始對被告2 人提出通姦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文參照)。

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黃宣博雖辯稱:伊於96年間在監執行時,告訴人會客時曾問伊與被告徐美玲有無發生關係,伊說有,告訴人就離開了,告訴人一直跟伊等要錢,可證明告訴人早已知情云云;

被告徐美玲則辯稱:告訴人於97年間就知道我們在一起,告訴人一直用打電話、簡訊、E-Mail來罵,告訴人知道有性行為後,就一直不斷要錢,因為伊不再給錢了,被告黃宣博才會寫下該張傳真紙並對伊提告云云。

惟查:⒈查告訴人與被告黃宣博於80年12月21日結婚,98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徐美玲與被告黃宣博於99年11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被告徐美玲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唐坤慧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陳:伊係於100 年3 月1 日,因於其住處內發現被告黃宣博親筆記載與被告徐美玲交往過程之A4紙張1 紙,經質問被告黃宣博後,始知悉被告2 人於95年11月間某日涉有通姦之事實。

98年11月間,被告黃宣博因自身債務問題,告訴伊離婚對伊較好,乃於98年11月11日辦妥離婚手續,惟離婚後伊與被告黃宣博仍維持夫妻之實之關係。

伊曾懷疑被告2 人有曖昧,在96年問過被告徐美玲,他們2 人從頭到尾否認,99年4 月時伊妹妹告訴伊被告2 人在街上摟抱,於99年6 月時,被告徐美玲之母告訴伊,被告2 人於99年初即同居,伊所寫之信件均是在離婚後,驗證伊之前的懷疑是真的,伊很痛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徐美玲共事一夫,伊覺得很髒,但當時已經離婚了,伊也沒有辦法。

伊寫信時所知情的部分,僅及於99年初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至於95年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伊當時仍不知情,依照伊之個性,若伊知道被告黃宣博與伊之外的人有發生性行為,伊就不可能與他發生性行為,伊就是因為一直不知情,一直被蒙在鼓裡,才會繼續與被告黃宣博行夫妻之實等節,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發現該張傳真紙前,均僅有主觀懷疑被告2 人於其離婚後有曖昧,尚未及於被告2 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黃宣博固執前詞置辯,然查,黃宣博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伊與被告徐美玲在95年10月或11月時通姦,告訴人不知道伊與徐美玲通姦,告訴人在100 年3 月1 日前看到該張A4傳真紙前,不知道伊與被告徐美玲有通姦云云(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嗣又改稱:96年告訴人來會客時,伊沒有很清楚的說與被告徐美玲在95年11月間有發生通姦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應該是在96年就知情,是伊弟媳婦跟她說的、告訴人96年間質問伊時,伊沒說伊有,但伊也沒否認云云(見偵查卷第93、9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偵查中伊的意思是,伊雖然沒有明白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但從話中的意思,告訴人應該可以明白伊與被告徐美玲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101 年4 月5 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則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知情、何時知情、如何知情等節,前後供述,判然不合;

況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至於黃宣博說我甩頭就走,那是我第一次去看黃宣博,黃宣博一見到我就說要辦離婚,那時候我很生氣,因為我很辛苦扶養小孩,他竟要跟我離婚等語,互核不一,自無從採信。

⒋又查,被告徐美玲雖提出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至99年11月23日間,寄送予被告徐美玲之電子郵件及簡訊數封,內容並提及:「腦中還盡是你們這對偷情男女對不起我的畫面...」(99年7 月8 日傳送,見偵查卷第61頁)、「他能與他的獵物順利通姦得逞... 但當時並沒叫他幫到床上阿?!演變至今,成就了你倆的姦情!」(99年9 月20日發表,見偵查卷第63頁)、「暗中交往,同居,男的搞外遇、劈腿... 終於戳穿偷情男女的醜陋謊言... 」(99年10月29日傳送,見本院卷第29頁)、「妻之友,也敢睡」(99年11月22日傳送,見偵查卷第33頁)、「你倆為了彼此的下半身性福,不顧廉恥,不惜拋妻棄子、喪德敗行也要搞婚外情... 」(99年11月23日傳送,見偵查卷第35頁)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於前揭信件、簡訊中亦提及:「... 我一再跟妳說過:『我跟先生互相協商過,為了債務,暫辦理假離婚』... 妳早知他是妳朋友夫,婚姻並未真正結束... 」(見偵查卷第61頁)、「你說實際上我們還是夫妻,行房是正常的!... 至於妳,我早於2 月和3 月,一再跟妳強調先生說我們只是辦假離婚,並不影響我們的家庭和夫妻生活,所以我和他還有夫妻之實!... 你倆都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誤導我以為我們真的還是夫妻,繼續跟前夫有夫妻之實至6 月12日!」(99年10月29日傳送,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前揭信件、簡訊,均係就告訴人與被告黃宣博於98年11月11日離婚後、仍維持夫妻之實關係之期間內,因知悉被告2 人於此段期間內已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所為之回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斯時即已對被告2 人於95年間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真切之確信。

⒌綜上,俱徵告訴人對被告2 人於95年11月間通姦之事實,迄迨100 年3 月1 日因發現該張傳真紙,進而向被告黃宣博確認,始有真切之確信,並於100 年4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知悉其2 人通姦行為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黃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徐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黃宣博有如前揭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宣博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徐美玲通姦,被告徐美玲亦與有配偶之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2 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黃宣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一段93巷18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與唐坤慧於民國80年12月21日結婚,於98年11月11日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宣博係有配偶之人,徐美玲明知黃宣博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黃宣博前往徐美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01巷18號2樓住處,與徐美玲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100年3月1日凌晨0時多許,唐坤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3巷18號5樓住處,發現黃宣博親筆記載與徐美玲交往過程之A4紙張1紙,質問黃宣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坤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宣博、徐美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慧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美玲於偵查中證述
(五)被告2人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唐坤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
(六)被告黃宣博於100年2月28日親筆記載與被告徐美玲交往過程之A4紙張影本1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惟均辯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被告黃宣博辯稱:告訴人於96年間,曾在臺北看守所會客時,質問伊是否與徐美玲在一起,伊當時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與徐美玲有發生性行為事實等語;
被告徐美玲辯稱:告訴人一直知道伊與黃宣博在一起,一直打電話來罵,也不斷地寄發電子郵件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黃宣博之弟媳婦張鈺玲打電話告訴伊,黃宣博與伊好友在一起,伊不知道在一起意思,質問黃宣博,黃宣博說沒有,有問徐美玲,徐美玲亦否認,並表示是伊好朋友,為何不相信她,當時伊認為黃宣博對徐美玲有好感,只是做朋友沒有關係,相信他們。
至於發給徐美玲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在伊與黃宣博離婚後,知道黃宣博與徐美玲事後在一起,但當時伊與黃宣博仍有夫妻之實,伊認為他們那樣是通姦,並不知道黃宣博與徐美玲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性行為之事實,於100年3月1日凌晨0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3巷18號5樓住處,發現黃宣博親筆記載與徐美玲交往經過之A4紙張1紙,始知上情等語。
且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質問,伊沒有承認,亦沒有否認,當時並沒有很清楚說伊與徐美玲於95年11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是足認告訴人於96年間,並未確知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通姦行為之事實。
次查,被告徐美玲雖提出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9月上午7時30分許、99年1月30日下午11時37分許、99年5月3日下午12時57分許、99年6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99年7月8日下午12時35分許、99年10月12日下午12時14分許、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各1份,及99年9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所發表之文章,證明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細繹上開郵件、文章之內容,主要是告訴人知道被告黃宣博對被告徐美玲有好感,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交往曾有懷疑,並於離婚後確實知道被告2人在交往之事實所表達憤怒、心情抒發等情緒性之言語等情,但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已確實知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上開性行為之事實,即便告訴人得以推論被告2人在告訴人與被告黃宣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係基於被告2人在告訴人離婚後之交往事實,合理懷疑去推論,尚難認告訴人已確實知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之通姦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故意記載其與徐美玲交往經過,主要是要與徐美玲對話,不小心被告訴人翻到看到等語,足認告訴人唐坤慧於100年3月1日,始確實知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通姦行為,是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具狀向本署提起本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逾告訴期間。
三、核被告黃宣博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徐美玲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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