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0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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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錦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錦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錦程(一)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7728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151 巷19號1 樓之「燦威國際汽車改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燦威公司),向丁文傑購買賓士汽車水箱罩1 個,丁文傑即拿出水箱罩1 組(價值新臺幣4,000 元)供譚錦程觀看,譚錦程表示欲拿該水箱罩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比對,經丁文傑同意暫時交由譚錦程攜出店外後,譚錦程即持該水箱罩,至新北市○○區○○路151 巷及景新街383 巷口處,與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進行比對,嗣譚錦程比對無誤後,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水箱罩侵占入己,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嗣因前揭所侵占之水箱罩損壞,譚錦程於100 年5 月4 日13時許,復持上開水箱罩至燦威公司,再次向丁文傑表示欲購買同樣款式之水箱罩1 個,丁文傑不察並提供3 組全新水箱罩供譚錦程挑選,譚錦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文傑及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 組全新水箱罩,得手後再佯稱欲至車上拿錢趁機逃離現場。

嗣遭在場之丁文傑母親顏淑萍發現,丁文傑亦認出譚錦程係於100 年3 月21日將上開水箱罩取走之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譚錦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100 年3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

100 年5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及採證照片5 張。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譚錦程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取得上開水箱罩,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其係在與車輛比對無誤後,始心生貪念,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逕行駕車離去(見偵查卷第4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水箱罩既先處於被告所持有之狀態下,被告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取走,即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 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侵占罪(見本院101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第7 頁),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侵占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憑藉己力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丁文傑之信任,將告訴人同意暫時交由其攜出店外比對之水箱罩侵占入己,經1 月餘日後,復至告訴人之店內,趁告訴人及其母顏淑萍不注意之際,又下手行竊竊得水箱罩1 組,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竊取之水箱罩各價值4,000 元,並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侵占、竊取之水箱罩各1 組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2 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丁文傑、被害人顏淑萍之宥恕(見本院101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第6 、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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