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1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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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峯於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間,受僱於恒農羊乳公司中和經銷處(即甘泉商行)擔任羊乳配送員,負責配送羊乳至木柵地區客戶,並向客戶收取乳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志峯因經濟困難,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向客戶收取羊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27元後,僅將其中3 萬元繳回甘泉商行,而將其餘2萬7,827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案經甘泉商行即楊志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志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㈡、證人即甘泉商行實際管理人林清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3號卷第10至11頁)。

㈢、被告在木柵區收款/薪資審核表2份、打卡單影本4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3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三、核被告劉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雖因急需用錢而侵占前開款項,所為顯非可取,惟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初已償還部分款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就剩餘5,000 元款項全數償還,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從事之業務係羊奶配送員,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又微,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猶嫌過重,其情實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自新。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繳還之款項,,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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