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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433 、2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登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5 月13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收取貨物人員運送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方式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登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薛立佳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邱登材前開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薛立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邱登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與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收取貨物人員後,由該快遞公司人員運送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一時求職心切,對方表示他們是正派公司,不是詐騙集團,伊另告知對方伊有卡債問題,所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或許不能使用,然對方說他們專門幫忙一些有卡債問題的人,會幫伊處理相關問題,之後派人來向伊收取提款卡跟存摺影本,伊想說影本也起不了什麼作用,所以伊就相信了,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游浩及被害人薛立佳、陳勁誌、鍾美雪等4 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浩及被害人薛立佳、陳勁誌、鍾美雪等4 人分別於警詢指訴及指述綦詳,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0年6 月9 日永豐銀正義分行(100 )字第00016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授權書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份;
告訴人游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被害人薛立佳提出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陳勁誌提出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鍾美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訴人游浩等4 人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尚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
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僅於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顯見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遽信。
甚者,被告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飯店接送司機」,顯見對方非屬金融機構相關人員,如何為其解決卡債相關問題?被告竟僅憑該人員於電話聯繫中所述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會幫其解決卡債相關問題一節顯屬無稽;
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邱登材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游浩及被害人薛立佳、陳勁誌、鍾美雪等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邱登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游浩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33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18萬5,266 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 一 │薛立佳 │100 年5 月11日19時45│100 年5 月│網路ATM 匯│10萬元 │
│ │ │分許前,詐欺集團成員│13日19時45│款 │ │
│ │ │來電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分許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誤增一筆訂單,如其欲│ │ │ │
│ │ │取消,須依照銀行人員│ │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該筆訂│ │ │ │
│ │ │單云云,旋由另一詐欺├─────┼─────┼─────┤
│ │ │集團成員佯以兆豐銀行│100 年5 月│自動櫃員機│1 萬6,773 │
│ │ │專員,要求薛立佳依指│13日20時19│匯款 │元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許 │ │ │
│ │ │薛立佳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二 │游浩 │100 年5 月14日15時許│100 年5 月│自動櫃員機│2 萬9,984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4日15時22│匯款 │元 │
│ │ │以網路購物賣家,稱其│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員│ │ │ │
│ │ │工作業疏失,誤將匯款│ │ │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將代為聯絡銀行處理,│ │ │ │
│ │ │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 │佯以合作金庫銀行行員│100 年5 月│自動櫃員機│8,000 元 │
│ │ │,要求游浩依指示操作│14日15時46│無摺現金存│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分許 │款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游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三 │陳勁誌 │100 年5 月14日某時許│100 年5 月│自動櫃員機│1 萬8,123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4日15時30│匯款 │元 │
│ │ │以網路購物賣家之客服│分許 │ │ │
│ │ │人員,稱因系統出錯,│ │ │ │
│ │ │誤將其先前購物時一次│ │ │ │
│ │ │付清之匯款方式設定為├─────┤ ├─────┤
│ │ │12期分期付款,要求陳│100 年5 月│ │2,020 元 │
│ │ │勁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4日15時35│ │ │
│ │ │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分許 │ │ │
│ │ │設定云云,致陳勁誌不│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四 │鍾美雪 │100 年5 月14日9 時許│100 年5 月│自動櫃員機│3,966 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14日15時31│匯款 │ │
│ │ │華郵政人員來電,稱其│分許 │ │ │
│ │ │子先前購物時,誤將匯├─────┤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100 年5 月│ │3,190 元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14日15時36│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分許 │ │ │
│ │ │款之設定云云,致鍾美├─────┤ ├─────┤
│ │ │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100 年5 月│ │1,657 元 │
│ │ │。 │14日15時39│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0 年5 月│ │1,553 元 │
│ │ │ │14日15時41│ │ │
│ │ │ │分許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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