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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慶
張新錦
黃順發
陳進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先慶、張新錦、黃順發、陳進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賭資7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處之賭資700 元」;
證據欄一(二)「現場蒐證光碟1 片」應更正為「現場蒐證光碟2 片」,同欄應增列:「證人陳振興、李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圖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先慶、張新錦、黃順發、陳進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郭先慶、張新錦、黃順發、陳進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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