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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伍點捌壹玖陸公克)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粒(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7.6862 公克,已符合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
是核被告徐家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7.6862 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合計驗餘淨重35.8196 公克,純質淨重27.6862 公克,乃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粒(驗餘淨重1.8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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