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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簽單拾捌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莊文益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莊文益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2 行「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住處辦公室,充作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倒數第2 、3 行「嗣為警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 年1月3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蒐證照片8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莊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達2 月餘日、每星期經營3 期、每期經手賭金達新臺幣10幾萬元(見偵查卷第6 頁),經營規模及可得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2 臺、錄音機1 臺、簽單18張與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28號
被 告 莊文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28巷4弄17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益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207巷34弄9號3樓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二星」與「三星」等方式,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賭,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後,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600元或5萬6,000元之彩金,再由莊文益將彩金交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莊文益贏得。
嗣為警於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簽單18張與帳冊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簽單18張與帳冊1本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犯行,評價上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簽單18張與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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