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美華、賴志太與張美惠共同意圖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之記載後應補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如簽中『二星』、『三星』,
-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張美惠則負責將所收之牌
-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為警於101年1月3日晚間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蒐證照片6張」之記載,應
-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
- 四、扣案之傳真機6臺、簽單31張、帳戶傳真單1張及計算機3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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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賴志太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陸臺、簽單叁拾壹張、帳戶傳真單壹張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賴志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陸臺、簽單叁拾壹張、帳戶傳真單壹張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張美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陸臺、簽單叁拾壹張、帳戶傳真單壹張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美華、賴志太與張美惠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美華、賴志太、張美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嘉義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之記載後應補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0 元或70萬元之彩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客如有簽中上開『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向吳美華領取5,700 元、5萬7,000 元或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吳美華便將下注後之牌支簽單及簽注金交歸上開『嘉義林』之上游組頭所有,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吳美華就每支牌支則可從中抽取每注1 至2 元之利潤,藉以營利。」
。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張美惠則負責將所收之牌支傳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美惠則負責將所收之牌支傳真予前揭上游組頭『嘉義林』」。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為警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蒐證照片6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吳美華提供上開處所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用,負責收取賭資與發放彩金;
被告賴志太負責收取不特定賭客以傳真下注之簽注單並且核對簽注號碼;
被告張美惠則負責將所收之牌支傳真予「嘉義林」之上游組頭,所為均參與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吳美華、賴志太、張美惠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嘉義林」之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美華、賴志太及張美惠分別自97年間某日、98年年底某日及100 年4 、5 月間某日起,均至101年1 月3 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 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行為自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美華經營期間長達3 年多,查獲現場共有6 臺傳真機供收發下注簽單,經營規模可見一斑,可得利益非輕,暨衡被告賴志太參與約達1 年、被告張美惠則僅參與約達半年,其等2 人僅係以每個月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收發簽注單及核對簽注號碼之較為次要分工角色,並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6 臺、簽單31張、帳戶傳真單1 張及計算機3臺等物,均為被告吳美華所有,且均係供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美華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27號
被 告 吳美華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87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太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1巷2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惠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9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賴志太與張美惠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由吳美華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87巷13號住處之地下一樓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賭,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或5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後,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之彩金,吳美華負責收取賭資與發放彩金、賴志太負責收取傳真所傳來之簽注並且核對簽注號碼,張美惠則負責將所收之牌支傳簽,吳美華並按月分別支付賴志太與張美惠各2萬元作為報酬,嗣為警於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6台、簽單31張、帳戶傳真單1張與計算機3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華、賴志太與張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傳真機6台、簽單31張、帳戶傳真單1張與計算機3台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華、賴志太與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3人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犯行,評價上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6台、簽單31張、帳戶傳真單1張與計算機3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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