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91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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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三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三義與告訴人陳秀英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手持菜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菜刀2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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