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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瑋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廷瑋、潘文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廷瑋及潘文祥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 人與少年黃00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傷害告訴人吳0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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