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96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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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居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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