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判,3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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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承德
被 告 徐永勳
沈政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非得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黃承德以被告徐永勳、沈政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1 年4 月5 日向本院就被告等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刑事不服理由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有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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