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001,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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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宣告刑」欄各欄內之「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之各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本裁定主文之記載,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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