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03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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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睿為原名周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睿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睿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睿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2562號」及「100 年12月15日」外,餘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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