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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照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7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七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0 年度槍字第10 7號、100 年度彈字第83號),依同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認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就扣案之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經警查獲涉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被告張照鴻業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7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該手槍顯屬違禁物,依法自應予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依鑑定書所載,係採樣二顆試射,經試射結果,一顆有殺傷力、一顆無殺傷力,而該鑑定書就未試射之五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並未為何等鑑定意見之記載,是該五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顯無法確定,自難認該五顆子彈確係屬違禁物,是聲請書以該五顆子彈均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有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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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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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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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COLT廠半自動手│一支 │㈠鑑定文號: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032 │
│ │管之改造槍枝 │ │ 號。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
│ │ │ │ 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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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子彈 │七顆(採│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樣二顆試│㈡鑑定結果: │
│ │ │射,詳右│ 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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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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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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