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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煌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10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仍得審究檢察官上述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然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不當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煌仁前因利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基本資料,而假冒客戶名義撥打電話予銀行掛失客戶之信用卡後,申請變更持卡人寄卡地址、電話資料及要求補發新信用卡,待取得銀行補發之新卡後,再透過其他共犯持該補發之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或預借現金,甚至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受刑人自97年11月24日起,竟又再以相同手法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6號、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前以相同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於97年8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盜刷信用卡多筆,被害金額共達57萬2766元等情,認若不發監,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103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受刑人前於97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竟自97年11月24日起,又以相同手法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被害金額更高達五十餘萬元,可徵受刑人經司法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改,若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只需花錢了事,並無法達嚇阻之效甚明。
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稱其業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和解,然該二家銀行受害金額各不超過兩萬元,而受刑人尚未和解賠償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害金額則超過五十萬元,是受刑人此部分顯然避重就輕,難認其此部分所述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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