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啟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啟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台非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
是提起上訴,如經上級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上訴二審案件。
在此係指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或雖屬得上訴三審案件惟未再上訴之案件)或第395條(上訴三審案件)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者,其判決確定時日,自非該上級審駁回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下級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案件事實及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判決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惟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查經本院判決並付郵送達後,由受刑人本人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同年8 月5 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經受刑人本人於同年9 月19日收受該判決後,受刑人未再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
㈡依上開說明,不合法之上訴既與未經上訴無異,而應溯及下級審上訴期間屆滿日,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應係為該案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等規定,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自其收受本院判決翌日起算,該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係為同年8 月9 日,顯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前。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後,就該部分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自與法不合。
㈣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因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 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第2 項 │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3 月15日 │100 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100年7 月7日 │100 年8 月29日 │
│ │ │回溯96小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2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100年度偵字第18779號 │100年度偵字第23991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404號 │100年度簡字第6829號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 │100 年度訴字第2528號 │
│實├──┼───────────┼───────────┼───────────┼───────────┤
│審│判決│100年7 月22日 │100年10月11日 │100年10月26日 │100年11月1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⒈聲請書記載確定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 │溯及原審判決上訴期滿日│100年12月9 日 │
│ │日期│ 100 年10月4 日 │ │為確定日(參見備註㈢所│ │
│ │ │⒉正確確定日:溯及原審│ │示) │ │
│ │ │ 判決上訴期滿日為確定│ │ │ │
│ │ │ 日(參見備註㈠所示)│ │ │ │
├─┴──┼───────────┴───────────┴───────────┴───────────┤
│備 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認上訴│
│ │ 理由不具體之程式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應以本院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日。 │
│ │㈡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十月。 │
│ │㈢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認上訴│
│ │ 程式不合法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應以本院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