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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已執行完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 至11號所示之刑,雖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1、1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1 年1 月17日,惟嗣於同年3月16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30日,故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 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五、第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亦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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