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38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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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被告張志杰(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被告陳葦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1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812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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