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39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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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小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小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小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於民國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9日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於99年5 月12日、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17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9日、99年5 月10日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4 罪)、2 年(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曾小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9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 月17日,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中2 罪即受刑人曾小雲於99年5 月19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受刑人曾小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既已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曾小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10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時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故本件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曾小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10罪中之8 罪(附表編號3 中2 罪即受刑人曾小雲於99年5 月19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於附表編號1 罪確定日期之後所犯,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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