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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王國緯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 罪,均經本院判決詳如附表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聲請所提卷附各案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無訛,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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