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0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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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仁輝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仁輝因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1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7 號、第308 號、第309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外 ,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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