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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泰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泰發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泰發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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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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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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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危害│徒刑│年01│檢100 │橋│度訴字│年07│橋│度訴字│年08│檢100 │ │
│ │防制│1 年│月16│年度毒│地│第997 │月26│地│第997 │月15│年度執│ │
│ │條例│2 月│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10│ │
│ │ │ │ │2055號│ │ │ │ │ │ │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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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危害│徒刑│年06│檢100 │橋│度訴字│年09│橋│度訴字│年10│檢100 │ │
│ │防制│9 月│月15│年度毒│地│第1945│月29│地│第1945│月18│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12│ │
│ │ │ │ │4334號│ │ │ │ │ │ │9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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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以上二│
│ │危害│徒刑│年6 │檢100 │橋│度訴字│年09│橋│度訴字│年10│檢100 │罪原定│
│ │防制│5 月│月15│年度毒│地│第1945│月29│地│第1945│月18│年度執│執行刑│
│ │條例│ │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12│為有期│
│ │ │ │ │4334號│ │ │ │ │ │ │954號 │徒刑1 │
│ │ │ │ │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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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共│有期│100 │板橋地│板│101 年│101 │板│101 年│101 │板橋地│ │
│ │危險│徒刑│年6 │檢100 │橋│度交簡│年02│橋│度交簡│年03│檢101 │ │
│ │ │5 月│月12│年度偵│地│字第51│月17│地│字第51│月13│年度執│ │
│ │ │ │日 │字第31│院│4 號 │日 │院│4 號 │日 │字第34│ │
│ │ │ │ │706 號│ │ │ │ │ │ │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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