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1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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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蔡漢森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請求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所涉犯情節均已坦承不諱,且因一時失慮誤觸律法所不容之重罪亦已深感悔悟,而法院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而認定有逃亡之虞,惟該通緝前案乃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間一、二月及同年四、五月間,經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前述執行期間因未收到上揭槍砲案件傳票,又未於戒治所提訊出庭,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且本案通緝係經高雄市刑警大隊至屏東監獄戒治所詢問後,始撤銷通緝,是以被告未有故意逃避審判,再者被告現尚有另案審理中,且無受任何繳交保證金之裁定,尚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動到庭接受訊問,顯見並非一般常見有逃亡之虞、規避刑責之被告。

又法院以同案被告即證人謝淑芬供稱被告曾叫她不要供出之詞,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惟被告於宜蘭海巡署查獲後,即全程隔離詢問,至此被告均受羈押禁見,未曾見過證人,於案發前更不認識證人,況被告所涉犯情節,均已坦承不諱,實無須與證人串供,而逃避刑責,且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並無共犯在逃,相關人證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所有物證於案發時,亦由被告配合查緝人員查扣在案等情狀,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以繳納所能負擔之保證金,交保候傳。

㈡另被告因於九十九年間新婚,切盼安定幸福生活,並於一百年二月間喜獲麟兒,急需善盡人夫、人父之責,又年邁雙親,分別患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亦需照料,且經近四月深思,誠心改過向善,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涉情節,實際情況並無主觀犯意,只因出於熱心個性,無意觸法,且於發現觸法時,亦曾企圖阻止發生,而勸阻證人太貴不要買等情,由此顯見被告絕非一般為賺取暴利,故意違法之罪犯,懇請鈞院審酌賜予被告於審判確定發監執行前,能返家分擔妻子重擔,微盡家庭之責任及義務,且被告有正當油漆工作,交保後務必遵守一切應遵行之事項,並隨傳隨到,亦願受限制出境及住居,更願自動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資證明被告願受審判改過之決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供參照。

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

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漢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按指持有槍彈部分)、證人謝淑芬、陳賢正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卷附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六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書及在證人謝淑芬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純質淨重一三九.五三公克),在證人陳賢正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純質淨重九六‧二九公克)為證,提起本件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等),是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重大已無疑問;

次查,被告偵查初期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罪嫌,均矢口否認犯罪,圖將罪責推由吳坤達、「建隆」(槍砲部分)及共犯駱克欽(販賣毒品部分)等人,惟檢察官傳訊吳坤達後,被告知其持有槍彈部分無法卸責,始勉為承認持有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仍圖將罪責推由共犯駱克欽,考其在偵查中辯稱:係共犯駱克欽將毒品置於牛皮紙袋交付予伊後,伊再持交謝淑芬,伊不知牛皮紙袋內係裝毒品,亦不知彼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二號卷第四十一頁、一百年聲羈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四頁),共犯駱克欽在偵查中亦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罪,一再辯稱:伊係與謝淑芬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蔡漢森拿到伊新竹服務處云云,證人謝淑芬在偵查中分別就伊及陳賢正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證稱,係與駱克欽合資購買的云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一號卷第九十二頁以下)、或稱係向駱克欽拿的毒品,被告蔡漢森與伊一起出錢拿毒品云云(見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五頁),是三人就查獲毒品之來源之供詞顯互有矛盾,又與證人陳賢正之證詞亦有多處矛盾處(為免被告互為勾串,上揭矛盾處僅舉其大者,並不詳列),是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一再狡飾犯行,推免罪責,即經起訴,亦有相當理由會因涉重罪而有逃亡之虞。

檢察官縱已偵查終結,以被告與駱克欽共犯販賣本件毒品罪嫌起訴,惟檢視卷證,被告、共犯駱克欽及證人謝淑芬等人,就販賣毒品之情節,所供仍有多處矛盾,被告、共犯駱克欽均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自有事實足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綜上,為維審判順利進行,及事實查證之必要,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同案共犯駱克欽亦同時被羈押禁見)。

四、末查,原審以被告前有通緝前科,認被告涉案有事實足證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案件發佈通緝,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歸案而撤緝,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案件,係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發生,於前揭通緝時間已逾十二年,是否可以被告上揭通緝資料,證明本件涉案即有「逃亡事實」存在,尚非無考究之餘地,聲請人指責及此,尚非全無理由;

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已詳述如上,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要件相合,是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詞指責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喜獲麟兒,急需善盡人夫、人父之責,又年邁雙親,分別患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亦需照料」等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要件不合。

原處分在事實足證有逃亡之虞論斷上,雖有微瑕,但不足以影響本件處分之結果,非不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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