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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淑雲
被 告 楊凌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淑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1508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123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凌翔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508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劉淑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2 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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