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2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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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豪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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