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2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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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城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100 日部分,固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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