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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松山因犯公共危險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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