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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瑞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瑞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前已與其經法院所另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刑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單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再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本院逕予裁准,則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即存有經法院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受刑人自有可能遭重複執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而對受刑人顯有不利,故本院認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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