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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智原名游賜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3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規定甚明;
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起算日期99年2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2 月23日);
②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受理繫屬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徒刑起算日期100 年2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2 月23日),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年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執行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前,因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併應執行殘刑1 月9 日,該殘刑起算日期99年1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2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11月27日,復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1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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