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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黃偉翔前因犯下列各罪,經下列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㈠前因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9 月21日確定。
㈡復因於98年3 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9 月22日確定。
㈢又於98年7 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因未敘述具體理由遭駁回,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再因於98年7 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8年11月10日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現仍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3 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691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1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10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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