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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居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洪居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5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160公克〈含1 袋〉,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57公克),此有該中心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26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卷第45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0 年11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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