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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三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七號被告葉貞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七、五五三四、七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五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1004257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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