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