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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杰驊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杰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已定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1 月28日 │100 年10月28日(原聲請書誤│
│ │100 年3 月6 日 │載為100 年10月31日,應予更│
│ │ │正)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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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461號 │100 年度易字第433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 年10月7 日 │101 年1 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461號 │100 年度易字第433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1月10日 │101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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