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57,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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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定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定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法官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考量之刑罰目的,除係為實現正義,以作為公正報應犯罪之手段外,應亦兼有個別預防犯罪之目的,期能透過刑罰執行以對於個別受刑人予以矯治,促其再社會化以復歸社會,合先敘明。

四、第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6 所載「犯罪日期」欄,應分別增列「100 年1 月底某日」、「99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編號4 所載「犯罪日期」欄,應刪除「100 年1 月8 日」之記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為使所定應執行之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兼顧刑罰與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相當原則,而衡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犯罪類型均同為竊盜,又其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1 號及8 號所示係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及8 月間各1 次,附表編號7 號所示係於99年11月間共2 次之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則係集中在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之3 個月內所為,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8號所示犯罪之竊盜方式,多係隨地撿拾石頭將車窗玻璃敲破後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且各次竊盜既遂之犯罪所得金額均不高,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質暨犯罪傾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予以綜合觀察,而對受刑人及其所為犯罪之整體予以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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