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5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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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李嘉翔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754號【編號1 ;

另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執行期滿】、101 年度簡字第788 號【編號2 】)。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詳卷之如上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據,暨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乙件所示,核認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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