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67,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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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被告張佑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期滿。

扣案之盜版光碟1 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佑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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