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順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順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1738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471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順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738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被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1 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