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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瀚輝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八○○一六七八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葉因被告黃瀚輝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八○○一六七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至被告固曾以其於外地工作返家收到執行命令僅不到十日,實無法安頓家中一切等事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惟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板檢玉戊一○一執聲他九四一字第一○八三○五號函覆,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請假書狀、前揭函文各一份在卷為憑。
從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顯已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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