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7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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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捌陸公克)、叁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78、4194號被告張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1 年1 月2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086公克)、吸食器4 組、殘渣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9108公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警於99年3 月30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及米黃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 包,實稱毛重0.9370公克、淨重0.4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568公克,而米黃色透明結晶2 包,實稱毛重1.9320公克、淨重1.4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518公克,有該中心99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247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

另經警於99年5 月11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8510公克,淨重1.9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9108公克,有該中心99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345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於99年3 月3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9086公克)及於99年5 月1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亦併為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均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4 個,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尚屬不明,自亦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

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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