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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8 號),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被告張郁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食鏟一枝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八公克),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以及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等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六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八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93999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分食鏟一枝等物,亦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二頁)。
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0.039公克,驗餘│沒收銷燬 │
│ │ │淨重0.0388公克) │ │
├──┼───────┼───────────────┼─────┤
│二 │吸食器 │一組 │沒收 │
├──┼───────┼───────────────┼─────┤
│三 │分食鏟 │一枝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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