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查獲被告游穎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該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六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而該案中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六八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95395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