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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1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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